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交易-515-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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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幸珮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忠孝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子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丞竣,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急,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一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人中處及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右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脫位、牙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