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交易-516-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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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車港35西19北4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柯○○(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撕裂傷深及關節、左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亦由告訴人一併提起獨立告訴並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