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交易-518-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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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先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262.5公里處(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護欄後佔據外側車道。陳冠先遇此事故發生,本應注意須迅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俾警示後方來車以免再度發生追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未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適彭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采綸,沿同向同車道後方駛來,因陳冠先未豎立明顯標誌,以及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因交通事故橫越在車道上之陳冠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彭信銘受有尾骨挫傷、臀部與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丁采綸受有胸部鈍傷、雙膝蓋擦傷、右手前臂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信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采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未 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因未能獲告訴人2人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