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3-交易-521-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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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成 陳琳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陳琳雯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賴浚成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向北違規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此時適有陳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自對向亦駛至該處路口。賴浚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欲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致陳琳雯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琳雯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琳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浚成之辯詞   訊據被告賴浚成固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係要 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辯稱他是要在路口迴轉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浚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琳雯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陳琳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1130340286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賴浚成之過失認定:   被告賴浚成雖辯稱自己當時是要迴轉等語,然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照片可知(偵卷第63、64頁),當時被告賴浚成左轉後,車頭是正對自行車專用道入口,毫無再向左欲迴轉之跡象,並筆直前行,始遭來自右側之告訴人陳琳雯機車從側邊撞擊。由此客觀影像之紀錄,足以判斷被告賴浚成當時確實是要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4至60頁),對被告賴浚成行向之判斷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賴浚成稱自己當時僅是要迴轉等語之說法,與客觀跡證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賴浚成當時既係欲左轉駛入自行車道,則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之左轉彎不得占用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6款),而非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浚成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賴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賴浚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 左轉,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琳雯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乃本案肇事因素,且參酌告訴人陳琳雯所受上開傷勢,可認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賴浚成雖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過失,但仍不願坦承面對自己騎乘機車之真實行向,否認有欲駛入自行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謂完全良好,自無從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賴浚成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7、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琳雯於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並欲違規向北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2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因而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一撕裂傷、右手腕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琳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琳雯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陳琳雯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浚成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賴浚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6日診字第1121249272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4至60頁),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肆、被告陳琳雯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琳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她有看到告訴 人賴浚成停等於該處,告訴人賴浚成有讓一台機車先過,因為前方車過,她就跟著往前,告訴人賴浚成就突然左轉,她煞車不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犯之認定:   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信賴原則之說明: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用路人在信賴他人應為一定符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且在客觀條件下已無餘裕可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時,即難認駕駛人有預知他人違規行為並預防避免之義務。 三、被告陳琳雯就本案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㈠本案事故之客觀過程,以及告訴人賴浚成事故時之行向,業 經本案有罪部分認定如前。然而,被告陳琳雯於警詢、偵訊中均自述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是看見告訴人賴浚成突然轉彎才剎車,但是煞不住等語(偵卷第23、101頁)。對照行車紀錄器截圖(偵卷第63、64頁)以及鑑定意見認定之轉彎到碰撞之時間(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賴浚成從左轉彎到發生碰撞之間,僅間隔約不到2秒。而事故後雙方車輛之倒地位置,也就在路口處,並無重大位移之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可信當時雙方機車之車速均不高,才能於撞擊後隨即停倒於路口處。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琳雯事故前有何未遵循速限行駛之情況。在案發過程僅約2秒之狀況下,被告陳琳雯依速限行駛,針對告訴人賴浚成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認為屬於被告陳琳雯難以預見之狀況。  ㈡本案事故位置,在道路型態之認定上,雖仍屬無號誌交岔路 口,但實際上該處位置是一般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之交岔路口,與一般通行汽車之交岔路口,性質上有顯著差別。告訴人賴浚成騎乘機車,本即不應在該處轉彎駛入自行車專用道。然告訴人賴浚成卻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欲違規駛入自行車道,參酌前揭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陳琳雯本能期待告訴人賴浚成不會在該處貿然轉彎,也能期待告訴人賴浚成縱欲違規改變行向,也須待直行車輛皆安全通過後,始進而為之。本案實無從苛求被告陳琳雯能預見告訴人賴浚成之多重違規行為,而在短短2秒內即時採取應對之反應措施。否則無疑是要求正常遵循交通規則行駛之駕駛人做出過多的退讓,必須時時留意違規之其他駕駛人,課予其超過本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四、對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雖均指被告陳琳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係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陳琳雯對告訴人賴浚成之多重違規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迴避事故,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期待被告陳琳雯在無超速之狀況下,能對本案事故採取任何迴避之行為。被告陳琳雯是否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固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一般汽車通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及如本案一般汽車通行道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就上開注意義務之認定,應依不同道路類型,調整為不同程度之注意,方為合理。本院認為,本案自行車專用道路寬狹小,且專供自行車通行使用,該行向或欲往該行向前進之正常自行車車速,當無法比擬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倘本案告訴人賴浚成當時是騎乘自行車,其左轉彎之速度與幅度,必然與本案事故經過大不相同。本案自難以「不同行向之機車與機車在一般汽車通行道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事故」此一客觀事實,遽然反推被告陳琳雯在事故前必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換言之,在欠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陳琳雯此部分過失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當對被告陳琳雯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對於被告陳琳雯本案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 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琳雯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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