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交易-523-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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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6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二崙橋旁巡防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二崙鄉崙東村154甲縣道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處旁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廖敏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崙鄉崙東村154甲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