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交易-524-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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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遑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164線與雲146線路口時,與由鄭文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昆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鄭文憲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程度;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