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交易-525-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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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4行「某處所」更正為「蚊港村某田地裡」;第5行「仍」後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丁進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進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崙豐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