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交易-527-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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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對 林暐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梅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林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梅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及人中擦傷、下巴擦傷、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暐晉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左手腕處、右腳背擦傷、左腳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於113年10月4日均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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