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交易-528-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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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溪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溪富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處分註銷 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1月4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民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適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政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紀正三,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顯示為圓形綠燈而起駛上開機車從本案路口左轉彎駛入民樂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發生碰撞,紀正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高度障礙,致無法自行翻身、須長期臥床,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吳溪富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正三之子紀順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溪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1至1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6、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順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107至10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截圖)、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月16日雲警交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所附本案路口「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31至41、49、57至91、117頁、偵續卷第31至53、65至67、75、77至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起發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上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紀正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紀正三之身體、健康,亦對被害人紀正三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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