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交易-531-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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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成功三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顯示左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行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陳玉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左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左上肢骨折、下頷骨手術處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