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交易-535-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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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闗淑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x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x1公分擦傷、右足5x1公分擦傷及7x5公分擦傷、右小腿16x10公分擦傷、右膝蓋7x5公分擦傷、左足8x5公分擦傷、左腳踝2x2公分擦傷、左腿16x9公分擦傷、腹部12x7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胡秉畯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告闗淑智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轉彎前她有看並無來車,是告訴人騎太快,所以她來不及反應,她並沒有與告訴人並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故經過,告訴人並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可參,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容有下列疑義: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應注意轉彎時,右側直行來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則同此認定,並認為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規範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前揭被告所辯內容可知,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重點,即在其是否確實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前,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事故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如下(本院卷第30頁):  ⑴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38被告車輛出面於畫面中上 方,當時被告車輛尚未接近交岔路口,但車輛已經開始閃右轉燈,當時被告右方並無任何並行車輛。  ⑵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2,被告車輛接近路口處開 始往右偏,此時告訴人機車從後面疾駛而至,但尚未與被告車輛並行。  ⑶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3,被告車輛持續向右欲右 駛轉入路口,告訴人機車持續自被告右後方向前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右轉前約在監視器錄影時間38秒 開始閃爍右轉燈,此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車輛並行;直至監視器錄影時間42秒時,被告車輛接近交岔路口,車頭也開始往右偏,但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被告右後方,也未與被告車輛有任何並行之狀態;而1秒後即監視器錄影時間43秒,雙方發生碰撞。從本案客觀事發經過可以認定,被告車輛事故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時間,至多僅有「1秒」,而當時被告已經提前閃爍右轉燈將近4秒(38秒至42秒)。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本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後方,依告訴人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行駛在後的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前方的被告已經閃爍將近4秒的右轉燈。然而,行進過程中在被告右後方持續接近的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前近4秒表示欲改變行向右轉的狀況下,以81公里之時速(告訴人之時速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卷)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欲自被告車輛右方違規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本院認為,本案所謂2車並行之狀況,完全就是告訴人自己超速違規超車的駕駛行為所致,而且開始並行狀態下,給被告反應之時間僅有1秒不到。於此情形,要求被告在短短1秒鐘必須預見告訴人機車自右方駛至且做出迴避,無疑是強人所難。對於被告能否在極短的1秒時間內預見告訴人的超速駕駛行為,以及能否預見告訴人在1秒內會違規超車進入自己車輛右側,實存有高度的合理懷疑存在。且被告在告訴人機車竄入其車輛右側前,已提前閃爍右轉燈,當時被告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應可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超速自其右方超車,依前揭信賴原則所闡明,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能歸責於被告,實屬可疑。  ⒍以本案的客觀事發過程,本院難以確認被告對於事故結果的 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又本案2車並行時間僅短短1秒,且是告訴人自後方超速駛近、違規超車才有此兩車並行之結果,依信賴原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注意義務。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均未能慮及此部分有無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與信賴原則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確有疑義,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之合理 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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