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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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