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交易-538-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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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33巷由東往南方向左轉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左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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