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交易-540-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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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字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本院當庭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前揭條文所為違法性認識,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倘行為人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得免除刑事責任。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自承係在家喝2瓶啤酒後,晚間警方上門詢問當日 上午發生的車禍案情,經警方要求移動車輛,才會配合駕車移動,其駕駛時間不過數秒、數公分,且在警方指示、監控下所為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從警察密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11分19秒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同日時分37秒下車步行至車尾準備指出車輛受損部位,且均為警察密錄器畫面所捕捉掌握(偵卷第79至81頁),此有警察密錄器截圖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可證(偵卷第67至9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僅駕駛數秒、數公分,且係在警方指示、監控下所為等情為真實。  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考量上情,均主張有刑法第1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可透過主動告知員警、再次確認等方式以避免違法,而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⒋然依上情所示,被告既係依正在執行勤務、具有公權力外觀 之員警指示移動車輛,其係基於對配合國家調查案件(當日早上的另案車禍案件)之義務,及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而行為,足徵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尚屬良善,其手段平和,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微,可責性極低。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低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前開動機、目的等情狀相較,其罪刑顯不相當,亦對達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毫無幫助,實有過苛之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住家門前駕駛並移動車輛,所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且全程均在警方指示、監控下所為,所生危害極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為已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本案被告所犯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並無實際被害人存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極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陳士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元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之14住處飲用啤酒。緣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凱翔因民眾報案車輛遭擦撞,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到達陳士元前揭住處查訪,陳士元當場承認伊於當日下午15時許駕車擦撞他人車輛。陳士元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1時許、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14住處前街道,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警員胡凱翔查看車輛擦撞位置。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陳士元搭乘警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警員胡凱翔在密閉的警車空間內,始發現陳士元散發酒氣,旋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新光派出所測得陳士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14住處飲用啤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士元於警員前來住處查訪時,確實有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往前開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凱翔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仍自行上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動車輛,再將車輛移回原處停放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4 雲林縣○○鎮○○路0號之14被告住處google地圖畫面3頁、警察密錄器檔案截圖書面及勘查報告14頁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在住處前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殊不因發動後係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而有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要求移車前,將被告已有飲酒之事實告訴警員,而於警員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逕自拿車鑰匙啟動車輛、移動車輛。本案,警員並無執法不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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