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M-113-交易-545-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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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復雅 王心寧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游復雅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環路與成功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心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游復雅所騎甲車撞及被告王心寧所騎乙車,致被告王心寧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游復雅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