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交易-546-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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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寬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上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0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78之1號縣道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由告訴人呂育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撞及由符金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佔用部分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併大腳趾骨折、右足水泡併大腳趾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