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交易-547-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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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雍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雍杰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光復路口附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反於路口往左迴車不當,適告訴人李芮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眉下撕裂傷1.5*0.2公分、右膝撕裂傷5*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