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交易-548-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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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峰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社口街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高士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高士琳受有頭部鈍傷、右肘擦挫傷、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