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交易-550-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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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宏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昆霖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一路與學府西路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學府西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李昆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昆霖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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