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交易-554-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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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美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福德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昌路與義德路口,左轉義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義德路,適告訴人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