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交易-555-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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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四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四川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雲13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136公路與雲133公路交岔口,左轉雲133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彩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6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刑)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