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3-交易-556-2025032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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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三房寮43之1之住處起駛,沿三房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雲100鄉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李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00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三房寮產業道路時,亦貿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