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交易-557-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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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許宗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許宗鎰機車失控撞擊路邊陳逸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佳芳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冠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子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車上無人),許宗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旭斌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鎰之指訴。 ㈢證人陳逸儒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人呂佳芳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人賴冠霖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證人曾子豪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為警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