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交易-561-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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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昌 張育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張育銓(下稱被告張育銓)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西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由告訴人即被告吳金昌(下稱被告吳金昌)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乙車)左轉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張育銓所騎乘之甲車撞及被告吳金昌所騎乘之乙車,被告吳金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張育銓則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損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因調解成立,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