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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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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