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交易-564-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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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3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告訴人李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1.)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頭皮皮下血腫(2.)第六頸椎骨折<20%(3.)右額頭頭皮撕裂傷2公分(4.)雙側胸壁挫傷併右側5-6肋骨和左側2到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6肋骨連枷胸及右中葉毛玻璃狀病灶疑肺挫傷(5.)外傷嚴重度指數>16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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