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少連偵)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交易-566-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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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3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南路290巷35弄10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與暫停,並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欲逕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連○言(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連○軒(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連○言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連○軒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