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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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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