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交易-568-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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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云瑄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光明西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包䕒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包䕒惠騎乘之上開車輛再與姚姵(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公正路與光明西路路口轉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包䕒惠因而受有腰椎損傷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林○傑則受有鼻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包䕒惠、林○傑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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