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交易-573-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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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臻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聖哲,在前方等待紅燈,因而遭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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