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3-交易-577-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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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鎮安宮」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處有行人廖美玲站在路旁停等,黃清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廖美玲,車輛右前輪因此輾壓廖美玲之左腳踝,致廖美玲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清森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7、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 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87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41、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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