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交易-578-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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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戴順連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六及第七節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創傷性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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