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交易-581-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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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基凱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義路與南昌路之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即遭被告所騎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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