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3-交易-585-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6、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水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住處(地址詳卷)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對劉水旺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㈡劉水旺復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藥酒若 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山路243巷口時,經警察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劉水旺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水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8376卷第15至18頁、第47至48頁、偵8986卷第9至1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15、119、12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偵8376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偵8986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9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就犯罪事實㈠、㈡自應均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8、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稍有不慎恐釀事故,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誠屬不該。惟念及2次犯行均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