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交易-587-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旋下車離去,適鄭秀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仍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同向右側之曾蓬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又告訴人陳金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鄭秀敏、陳金主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金主因此受有頸椎第3/4節、第6/7節頸椎融合術後合併急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