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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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