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交易-607-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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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關志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關志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3、52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於矯治效果不彰,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就相同罪質之犯罪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肄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鷹架工、日薪約2,800元、被告因為工作而受有左側第一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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