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3-交易-609-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市○道0號南向26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突然之大雨,操控甲車失當致甲車打滑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友人丁○○、丙○○而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右前方,乙○○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戊○○所駕之乙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徵候群、胸悶、胸椎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低腦壓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5至113、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25至27、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31至33頁;偵卷第35、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68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資料(偵卷第41、113、115、163至179頁)、告訴人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偵卷第43、181至193頁)、告訴人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偵卷第45、181、195至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越級駕駛車輛,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即因大雨中駕駛車輛操作失誤,造成甲車打滑,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車輛不當打滑,即貿然追撞乙車車尾,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數次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戊○○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及1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英文書翻譯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