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交易-610-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諦 張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晟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母親即告訴訴人張春梅,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長安南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雲科路3段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張文志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長安南路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妥採必要安全措施,反以車速約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晟諦受有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春梅受有頭暈、雙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志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晟諦、張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李晟諦、張文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晟諦、張文志、告訴人張春梅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