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交易-615-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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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禮全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江書涵,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致其所駕上開車輛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而自撞外側護欄,江書涵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全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涵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606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6年8月21日北監裁字第1060273607號公告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 7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5 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9頁)。 八、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26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下列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告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作成時,被告已受有吊銷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法律效果;至就逕行註銷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被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裁處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係經註銷,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同款之不同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難認其有何非於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駕車上路不可之事由,無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推諉責任,並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聯繫告訴人無著,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告訴人亦未到場,難認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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