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3-交易-621-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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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希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希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告訴人許淑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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