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交易-625-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 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高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增列被告高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高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