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交易-626-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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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佶廷自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縣道崙背農會倉庫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水溝,繼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佶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29頁)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21、23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駛入大排水溝而致己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酒測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不多,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