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3-交易-627-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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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國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於翌日(26日)7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並自本案車輛內取出柴刀1把朝邱○○揮劃造成邱○○受有傷害後隨即駕車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因而駕車尾追乙○○,乙○○因不滿邱○○之尾追,即將本案車輛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宮前廣場,並再度持柴刀將邱○○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邱○○於擋風玻璃遭擊破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7時18分許抵達○○宮後,因見乙○○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至44、47至53頁),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39、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53頁)、證人邱○○之行車紀錄器照片11張(偵卷第55至65頁)、證人邱○○車輛照片、傷勢照片共5張(偵卷第65至69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71至73頁)、柴刀照片3張(偵卷第73至7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05至11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101、104年間 均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其仍未能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且本案被告亦與證人發生行車糾紛,其後續更有脫序持刀劃傷證人及擊破證人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更可見酒精已影響其行為、造成其行為危險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證人達成調解、賠償證人所受損害等情,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037號調解書1份足資佐證(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其犯行確有展現真誠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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