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3-交易-629-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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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東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東育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57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延平路2段岔路口(近延平路2段619號),左轉延平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沈0美自延平路2段路邊由東往西穿越道路步行而至,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通行,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沈0美受有牙齒第11、12、13號半脫位、頭部、左肩、臀部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