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交易-634-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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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張維倫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判決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發生事 故致己身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癲癇、疑似創傷性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神經及右側正中神經損傷、耗鹽症候群導致低血鈉等傷勢非輕之犯罪情節,暨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地下道機車道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倫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