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交易-635-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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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于庭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雲林縣○○鄉○○路00○0號旁之道路,往後向雲林縣四湖鄉光興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蔡吳奈美乘坐於該處椅子上,遭黃于庭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後車尾撞擊,致蔡吳奈美受有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于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0頁、第77至81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丁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吳奈美之子蔡文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第183至18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7頁、第69頁)  ⒍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3頁)  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  ⒏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5頁)  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25日院醫病字第112000 4517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偵卷第97至12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本案汽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汽車右後方之被害人坐在該處椅子上,仍貿然倒車,使本案汽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有所助益,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於倒車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芳、蔡文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死亡),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596號訊問筆錄、113年度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保險理賠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9頁)在卷足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暨被害人之子蔡文堂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芳、蔡文堂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生活造成衝擊,且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害人之子雖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惟緩刑宣告與否並非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為唯一考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誤觸刑章,法敵對意識輕微,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尚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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