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交易-637-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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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一丁線與溪美路口欲右轉至溪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告訴人韓順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陳秀昀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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