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交易-638-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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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興旺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1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惠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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