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3-交易-641-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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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由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秀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吳○品(姓名詳卷)於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本院認為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